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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办理机制探析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大宁县院办理精神病人马某强制医疗案件为例

  精神病人频频肇事肇祸,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同时也是很特殊的一类弱势群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群体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本文以我院实际办理的一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为例,对目前基层检察院办理这类案件可能面临的的疑点、难点进行分析,仅供引玉之用。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被害人冀某某家门外的厕所内,使用木棒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冀某某系钝性外力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月18日经大宁县公安局委托山西省荣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四小作案时系精神分裂,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即大宁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至大宁县检察院。4月2日,大宁县检察院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精神医疗程序。4月18日,大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马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并将被申请人马某送至山西荣军医院进行治疗。

  一、提前介入,引导取证,确保案件启动的程序合法

  根据刑诉法规定,目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二是检察院基于自身发现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发现后自行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无需第三方申请。马某某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通知了我院侦监部门,我院及时启动命案现场勘验机制,在参与了现场勘查及了解案件细节后,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我院干警在走访群众的过程中得知马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随即向公安机关提出对马某某进行精神鉴定的口头建议。经鉴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公安机关向我院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在实践中,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与原刑事案件的关系如何处理

  强制医疗程序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案件尚未撤销,但已经移送至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这就造成两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形。提出强制医疗程序与撤销原刑事案件之间的时间关系如何安排需要注意。

  马某某案即是这种情况。我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公安卷中并没有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撤案决定书,随即联系承办警官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得知并未撤销刑事案件后,立刻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要求撤销相应的刑事案件。

  (二)如何把握“继续危害社会”的判断标准

  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审查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之一,但作为暴力行为实施者的精神病人经过治疗后,也很难判定今后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而且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问题。我院经研究认为在现阶段可以从三个方面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一是结合行为人已经实施过的危害行为和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严重程度进行分析;二是行为人审判期间的身体状况,如果行为人这时已经严重残疾,丧失继续危害社会的身体条件,则无需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三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的日常表现。

  在马某某案中,经马某某的监护人和周围邻居证明,马某某的精神病史长达20多年,经多次入院治疗未见好转,在案发前一段时间突发暴力倾向,数次对他人和家畜实施暴力行为。且马某某作为一个44岁的壮年男子,有能力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我院认定马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二、依法审查,规范操作,确保案件快速高质量办理

  马某某案是我院办理的首例强制医疗案件,为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我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迅速进行审查,认定公安机关对马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公诉部门在三天后即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形式

  刑诉法规定了合议庭是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原因在于:强制医疗决定不仅限制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的,还影响到另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错误认定为精神病人,应排除在强制医疗案件中适用独任制审判。

  (二)被申请人权利的保障

  考虑到被申请人是精神病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刑诉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到庭。法定代表人到场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马某某案件的审理中,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马某某的病情进一步恶化,法庭并未要求其出庭。马某某的哥哥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由于马某某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庭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法定监护人、律师出席庭审并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作出有效辩护,有效地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形式如何明确

  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写出书面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但并未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使用何种形式。

  我院在办理马某案时制作了书面的强制医疗申请书,在申请书中首先对适用强制医疗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其次对行为人马某的精神情况、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说明,最后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阐述。

  二、认真研究,积极应对,确保案件办理取得实效

  刑诉法规定,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实施新的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将被申请人限定在精神病院和特定的看管场所,再由医疗鉴定部门出具专门的鉴定结论,最后送入专门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且在保护期间,对精神病人进行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大宁县作为国家级贫困县,在辖区内并无精神病院或其他为精神病人设立的看管场所。案发后,疑似精神病人马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大宁县看守所,我院监所检察科建议看守所对其采取保护性看管措施,具体措施有:一是安排管教24小时对其轮流看管;二是安排驻所检察人员重点对其实施视频看管;三是安排同监室的关押人员实时报告马某某的精神状况。大宁县公安局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对马某某解除了刑事拘留,并将其送回居住地。我院监所科向院党组汇报相关情况后,由院党组多方协调当地村委、马某某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马某某进行协助看管,并指派专人不定期的前往马某某家中进行实地回访,及时汇报看管情况。

  由于刑诉法、司法解释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均没对强制医疗费用作出规定,在法院依法作出强制精神医疗程序决定后,我院院党组多方联系民政、财政等部门,为马某某筹措了一笔资金作为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检察机关是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细节进行规定,且判定强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也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由于马某某在异地接受强制医疗,目前我院监所科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马某某接受强制医疗的情况进行检查。每月24日,我院监所检察人员会前往山西荣军医院进行实地探访,并同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交流;目前,不定期检查主要是通过电话进行。

  在该案办理的过程中,由于马某某无行为责任能力,也没有赔偿能力,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我院院党组决定对被害人家属启动刑事被害人救治机制。我院参照《刑事被害人救治实施意见》,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救助条件,与公安、民政、被害人所在镇政府多方协调,为被害人申请了救助资金,为其家属办理农村低保,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好评。至此全案圆满完结,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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