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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时对“曾经故意犯罪”的理解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张文斌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本文试用笔者实际办理过的案件为例,阐述对前述法条的理解,并对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一、再犯的新罪应当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案例:侯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获释后,侯某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县公安局提请批捕。

  本案中侯某作为“曾经故意犯罪”的人再次涉嫌犯罪,但所涉嫌后罪系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依据当时证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侯某可能被判处缓刑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我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能被适用逮捕措施。因“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情形必然符合这一要求。犯罪嫌疑人虽然前罪较重,但后罪不可能或者不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认定为不符合逮捕条件,不能仅依据其犯有前罪即予以批捕。

  二、曾经故意犯罪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案例:大宁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向我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刘某。经查,刘某曾因涉嫌盗窃罪被我省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被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本案中刘某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应作为“曾经故意犯罪”而予以逮捕,我院据此联系具体案情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曾经故意犯罪”应是人民法院对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包括实刑、缓刑、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处以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不属于刑诉法第79条“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

  三、应综合考虑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案例:2014年犯罪嫌疑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我县公安局在比对服刑人员信息库时发现,郭某有在我县实施盗窃的重大嫌疑。经我院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郭某曾于2012年在我县实施两次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3200元与2700元)。

  在本案中虽然被盗物品价值不大,但郭某多次犯罪的行为表明其具有一定的犯罪习性,具备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虽然郭某不属于累犯,可能适用缓刑,但为了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害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院仍对其批准逮捕。

  逮捕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最大作用即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与防止新的社会危险发生。在审查逮捕时发现前罪和后罪的性质、情节均较轻,或前后罪间隔时间比较长的,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不需要予以逮捕;如前罪与后罪的罪名相同或性质相同,说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无悔罪表现,应当予以逮捕。

  四、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不逮捕

  案例:犯罪嫌疑人冯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间,冯某又因邻里纠纷将人打成轻伤,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冯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我院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冯某家中有一病重老人需其照料。

  本案中,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冯某符合逮捕的条件。但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并不构成累犯,且新罪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冯某仍有可能被判处缓刑。考虑到冯某作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刑诉法第72条“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我院对其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贯彻“少捕慎捕、减少羁押”的执法理念。曾经故意犯罪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果符合可以监视居住情形的,不一定予以批捕,而可以建议予以监视居住。

  五、对于审查逮捕时对“曾经故意犯罪”的细化建议

  现行刑诉法关于因“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规定没有结合案件情节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有无重新违法犯罪、影响诉讼的可能性,便径行批准逮捕,这不利于发挥逮捕措施的作用,也不利于降低诉前羁押率,应对该规定加以完善。

  1、建议对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进行限制。对比累犯,建议前后两罪时间间隔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

  2、建议对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予以限定。前罪刑罚应为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比较合理。

  3、建议排除后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

  4、建议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作出保留规定。

  以上是对“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规定在实际办案中的一些粗浅认识。希望能及早对该规定加以完善,以更加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进一步降低诉前羁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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