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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浅谈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张文斌

  一、案情简介:

  2009-2012年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曾纠集同案嫌疑人张某、王某等人(当时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多次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向在校学生索要零花钱;2011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因琐事与靳某、贺某等人发生摩擦,随后纠集张某、王某前来帮助打架。殴斗期间,张某使用菜刀将靳某头部砍伤;2012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冯某之父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随后,冯某通过电话纠集辛某、张某、王某前来殴打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以冯某、张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辛某涉嫌故意伤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四人。

  二、争议问题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冯某等人行为的定性,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街道这样的公共场所纠集多人结伙斗殴,并且使用了凶器,其主观方面也有无事生非、好勇斗狠的故意。所以冯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辛某、张某、王某等人在主观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无理取闹、挑衅发愤,三人均以满足他们的精神刺激为动机。从客观上说,冯某等四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使用凶器砍伤他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犯罪客体上,三人侵犯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冯某等四人均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李某被伤害一案中,冯某等四人的行为具有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殴打,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达到了轻伤损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冯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一罪;在其他案件中,冯某、张某、王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系追求精神刺激,出于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且被害人靳某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认定冯某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张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罪,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

  三、具体分析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看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相互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对方。本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

  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也含有显示威风的成分,但更多的则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意识,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主观意识以无明确目的为重。

  故意伤害的动机则较为复杂,但往往是由明确的事件引起,其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伤害他人,主观故意具有针对特定对象的特点。

  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冯某纠集他人殴伤被害人李某是有明确起因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叨扰滋事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此外,聚众斗殴是双方行为,笔者认为只有当至少一方有斗殴故意且明知、推想或假想对方也有斗殴故意并殴打对方时,方可成立聚众斗殴罪。在前述案例中,靳某、贺某等人聚集在一起并非为了斗殴,更不知晓冯某等人的伤害目的。因此在靳某被伤害一案中,不宜认定犯罪嫌疑人冯某、张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成帮结伙的大规模殴斗,这种斗殴往往人数众多,事前也有一定准备,甚至携带凶器。聚众斗殴不但破坏公共秩序,而且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无辜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这一类斗殴行为具有明显的残忍手段、较大的规模且行为后果难以计料的特点。

  寻衅滋事则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严重,方可构成犯罪。由此可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手段相对固定,行为目标不确定及无明确理由、无特定目的等特点。

  故意伤害则客观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具有目标确定、目的特定、行为人追求伤害后果的特点。

  在李某被伤害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等人的行为在案情上看,达不到残忍程度,但造成轻伤后果,因此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最为相宜。

  (三)从犯罪的主体上看

  三罪的主体基本一致,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在三罪定性模糊情形下,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应作为定性的参考因素之一。如同样是处于报复动机而殴斗的,若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这种有起因的聚众殴斗应视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件。因为这类人一般并非为了逞强斗狠、显威扬名的目的,而是单纯的伤害。

  本案嫌疑人辛某平素表现一贯良好,只因一时逞强参与了冯某等人的斗殴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更为适宜。

  (四)从犯罪的客体看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认定犯罪侵犯的是何种客体,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若行为人处于一个明显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有限度地聚众殴斗,出现伤害之后,应认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在同时造成对公私财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对社会的挑衅,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公共秩序。

  在前述案例中,虽然被害人被伤害的地点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但鉴于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概念的抽象化,若机械理解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必然会导致其丧失应有的机能。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所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如此,李某与靳某被伤害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会出现不同。李某是由于与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发生矛盾,继而被伤害,靳某则是行为人随意殴打的被害人。在李某被伤害一案中,认定冯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比较适当;在靳某被伤害一案中,认定冯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为相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冯某、张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罪,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更为适宜。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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