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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兼论“公开盗窃”理论的合理性
时间:2015-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客体均表现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客观表现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表现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

  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甲拎包逛街时不慎摔倒,乙路过时迅速将包捡起并逃离现场。对这类行为显然不宜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由宣告无罪,因为既然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理由,“非法公然”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可能为无罪。在这种“平和手段”的情形下,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依据刑法传统定义,“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难以区分。

  根据传统观点,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与行为人是否对物使用暴力。在盗窃罪中行为人转移占有必须采取“平和手段”(所谓平和手段是指行为不能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非常轻微的暴力、胁迫亦被视为平和手段?),且行为人需采取自认的秘密手段;而抢夺罪中的转移占有则必须是行为人对物采用暴力,不要求采取秘密手段,且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回到上文中出现的案例,根据传统理论,因乙的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符合“平和手段”的要求,应认定乙构成盗窃罪,但因甲意识到乙的行为,则乙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秘密窃取的要求,而且因为乙没有强夺行为,故无法构成通说的抢夺罪。显然,使用传统的刑法理论难以解决这一难题。

  二、重新认识盗窃罪与抢夺罪客观表现的不同。

  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客观表现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使用暴力。

  (一)抢夺罪与盗窃罪都可以用秘密或公开的方式进行。

  现行通说认为盗窃罪要求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抢夺罪则要求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其实,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现,但事实上所有人、占有人乃至警察一直观察着行为人的一举一动的情形。例如,甲多次实施盗窃,在一次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但民警没有立刻阻拦甲的行为,只是暗中密切注视着甲的一举一动,甲取得财物后才将甲抓获。对于这样的行为,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可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这说明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客观上具有秘密性。

  再以笔者实际办理的案件为例。刚取完钱的被害人李某在银行门口碰见了犯罪嫌疑人高某,在二人闲聊之时,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王某突然从李某身边急匆匆走过,并扔下一个钱包。高某打开钱包后“发现”里面有八千元现金,便提议两人将钱平分。这时“丢包”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突然找到了两人,询问二人是否捡到了他丢失的钱包。为求自证,被害人取出自己的现金后让王某对其搜身。王某佯装没有搜到便悻悻离开。李某回到家后发现刚从银行取出的3600元现金被调换成一叠冥币。

  据犯罪嫌疑人事后交代,在王某对被害人搜身时用很快的速度将现金调换成冥币。因为被害人将现金交给犯罪嫌疑人时并没有转移占有的主观目的。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而且二人没有实施任何夺取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概言之,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其行为是当着被害人进行的,秘密性非常低。

  (二)能否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是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根本区别。

  从立法沿革上看,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笔者看来,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可能致人伤亡,盗窃罪不可能致人伤亡。

  那么,何种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或紧贴身上或拿在手中;二,夺取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强行夺取,这种行为与窃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失。

  例如,在被害人手提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再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等首饰的,可能致人伤亡,可认定为抢夺罪。但单纯转移他人视线,乘机取得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上文所举案例)。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三)是否逃离现场与行为人是否趁人不备不是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的要素。

  有学者认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④。其实在实务操作中,犯罪嫌疑人抢夺或盗窃后不逃跑的情况并不罕见;而且盗窃行为也可能是采取趁人不备的方法,例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乘上下车人流量大时进行扒窃。综上,是否逃离现场与行为人是否趁人不备无法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

  三、“公开盗窃”理论存在的合理性。

  张明楷教授提出: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受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秘密或公开地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必须针对松懈占有的财物,或以平和的手段针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对离开受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占有,或者虽然对受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占有,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不可能致人伤亡的,应认定为盗窃罪。⑤

  (一)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评价为抢夺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盗窃罪与抢夺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差异。。

  在我国,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窃取有体物,而是包括窃取无体物乃至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如果说凡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抢夺,那么,对于行为人公开使用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将电信卡公开非法充值后并公开使用的,公开利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都认定为抢夺罪。这是超越一般人的常识的。

  蔡枢衡教授认为“抢夺实是强夺、剽掠或抢虏的概括,而含义不尽相同。抢者,突也。突者,猝也。夺是争取。抢夺是猝然争得。特点在于抢者出其不意或乘其不备;被抢者措手不及。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情节在强窃之间,颇与恐吓相当,但有用智、用力之别。故其处罚亦重于窃盗而轻于强盗”⑥。由此可见,并非只要行为具有公开性就成立抢夺。换言之,以“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即使具有公开性,也并不当然属于抢夺。

  (二)依靠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区分盗窃与抢夺容易落入主观主义窠臼。

  有学者指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⑦

  这种观点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可能会导致客观行为类型完全相同,因主观故意认识不同,形成定罪量刑不同的不合理局面。而且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来区分盗窃与抢夺,必然造成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的随意性。因为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秘密性或公开性,只能凭借行为人的口供。这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取决于行为人如何供述。而且,行为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口供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官与检察官根据行为人的不同口供判定为不同的犯罪。这将会极大损害司法机关的严肃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有着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优势,但也存在滞后性这一弊端。立法者不可能考虑到现在或将来人们所有的行为,特别是在这个社会快速转型发展的时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应该运用更灵活的方式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正像张明楷教授所说“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理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⑧。以上种种皆为一己之言,仅供引玉,愿与诸君共商。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566 页。

  ②周国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③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0页。

  ④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19页。

  ⑤张明楷主编:《刑事疑案演习(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⑥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⑦ 张丽卿:《盗窃与抢夺的区别》,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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